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诉讼机制日益成熟的背景下,检察机关通过行使实质处断权的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审判权的运行活动,这集中表现为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的实践效果。
其三,要进一步推进案—件比质效评价标准建设。检察权的司法化强调的是权力运行中的主体参与性,削弱决策作出中的单方、书面、行政化色彩。
而与此同时,检察权的外延和行使方式则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不同时期国家任务、各项制度的变革而进行动态调整。有观点认为,剥离了职务犯罪侦查的职能后,检察机关失去长期的后盾与支持,法律监督的力度、刚性都将受到极大削弱。一方面,明确检察机关要通过回访、调查等方式,了解检察建议落实中的困难,帮助被建议单位落实检察建议。可见,采用行政权—司法权范式作为分析工具,存在着以偏概全的弊端。从域外检察权发展来看,许多国家的检察机关都享有法律监督的权力。
2.法律监督的结构性基础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与历史渊源。从我国检察制度的历史发展脉络来看,古代从周朝直到清朝存在着一种特殊而重要的监督制度——御史制度,对我国检察权体系产生了持久而深刻的影响。尽管如此,检察机关围绕检察监督进行积极探索与制度创新,使得检察权监督法律实施、保证国家法制统一适用的初衷未改。
申言之,法律监督引领并涵盖了整个检察权体系,检察机关的各项权能均统摄于法律监督之下。另一方面,发挥检察机关在维护公共利益、公民权益方面不可替代的作用。正是西方检察理论的引入,使得学界开始探索在上述范式中的中国检察权的定性及其发展方向,也引发了对中国检察权法律监督权定性的质疑。检察权是他向性权力,对于被监督者而言是更高位阶的权力,因此,检察权面临着法律监督者由谁来监督的难题。
权能则是对权力的一般性概括,是由权力所引申、在具体运行过程中的职能表现。随着社会经济的深入发展,以检察权作为平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有力手段,已经成为部分国家社会治理的重要选择,并逐渐呈现出全球化的趋势。
目前,公益诉讼检察工作仍处于发展上升阶段,还有必要科学确定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妥当处理检察公益诉讼与其他诉讼之间的关系,特别是根据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实际特点,建立健全相应的协同运行机制,保障公益诉讼的持续高效发展。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诉讼机制日益成熟的背景下,检察机关通过行使实质处断权的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审判权的运行活动,这集中表现为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的实践效果。二是要打造主体参与的场域,检察建议的作出应当以诉讼化的程序进行。一是检察权由重刑轻民向多元均衡发展。
要推进检察制度体系的完善,需要透过检察权发展变革的诸多现象,把握其发展规律,逐步实现从现象到本质、从不甚深刻的本质到更深刻的本质的深化的无限过程。作为国家的诉讼代理人,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受托者,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讼职责是维护国家法治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因此,检察机关实质处断权应当服务于法律监督权的实现,它督促检察机关主动承担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主导责任,不会因为工作量增加而怠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至于损害该制度改革的实践效果。自1958年开始至1978 年期间,因受到各方面的影响,检察制度的发展陷入停滞状态。
2.检察机关公共利益维护者角色的强化 现代社会的发展表明,以政府执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主渠道存在失灵的问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内涵随着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理论的发展而逐渐丰富、多元。
检察权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国家权力模式中,隶属于国家权力的分支,是在集中基础上的监督与制衡。正因如此,将检察权在组织体系与运行方式等方面所呈现的特征归纳为行政化或司法化的论点,都不能完整概括检察权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权力架构中的权力性质。
从探索中国检察权发展变革的一般规律这一层面出发,建立符合中国发展规律的检察体制机制,回应社会变革提出的新挑战,进而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经济社会发展贡献检察力量,是我国检察改革的首要任务。诚然,通过量刑建议的方式,检察机关可以在某种意义上决定部分案件的量刑结果,但这应被视作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依法履行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表现。第二,同体监督、异体监督模式互补,克服了单一监督模式的弊端。检察机关应重视借助外力,发挥社会公众的力量,通过社会公众的力量来强化检察建议的效果。提升检察建议的科学化运行,首要的是坚持类型化思维。国家监督体系的完善需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为我国议行合一体制下重要的监督支点。
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体系,应当坚持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尊重检察权发展的一般规律,根据社会需求和司法实务,进一步拓展检察权的外延,创新和丰富检察权能的运行机制,实现检察权的适时动态调整。对于我国的检察权而言,以行政权论,检察活动有领导组织体系与检察一体的特征。
提升检察建议的科学运行,不仅意在强化检察建议的功能,更是为法律监督权的强化提供一份改革样本。典型的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随着这项改革的推进,在案件的办理上将呈现出以审判权为顶点的权力运行体系。
强化检察权发展的合规律性,需要在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这一背景下,着力从体制和机制入手推进检察权发展的去行政化改革。有权必有责,滥权必担责。
尽管西方三权分立理论所具有的权力分立与制约理念值得参考,但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立法权是一项母权力,而司法权、行政权由立法权所出,并受立法权的领导和监督。案—件比质效评价标准旨在强化检察官责任意识和专业意识,提升司法能力,避免不应有的程序空转,对于提高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具有重要意义。刑法因其严厉性、有效性而成为社会治理的有效手段,但同时也导致了犯罪圈的扩大。完整的办案责任体系,需要有明确的检察官承担办案责任的情形、科学的惩戒机构设置以及完备的惩戒程序。
检察权的专业化是检察权科学性的重要标志,也是畅通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前提。检察机关具有司法运行的特征,即独立运行与中立判断。
同与不同:中国检察权形成的历史规律 经济发展、社会变革以及权力架构调整带动了检察权发展,又催生了检察权性质之问这一既传统而又现代的课题。1.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历史演进 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发展变化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历史阶段。
与检察权外延限缩相对应,另一趋向则是检察权外延的持续拓展。三是要提供各方参与的权利机制,明确被建议机关、利益相关方的参与权和意见表达权。
这也是激励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需要。现阶段,应当认为,在多项重大检察改革举措不断推出的背景下,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以此为前提,在不同的职能领域,检察机关以四大检察履行职责的具体方式虽有所改变并呈现出差别增大的趋势,但不应被视作检察权性质的改变,毋宁说是检察权发展朝着监督领域更加广泛化、监督方式更加科学化、监督体制机制更加精细化方向的一种努力。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时期,《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但因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并未充分发挥其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领域的法律监督功能,反而逐渐形成了重刑事、轻民行的法律监督格局。改革行政化的管理体制,最重要的举措之一就是在检察机关内部进行检察事务和检察行政事务的区分,包括身份上的区分、职能上的区分和效力上的区分,也就是负责检察行政事务的人员不能行使检察权,也无权干预检察活动的进行,检察行政职能不能也不应干预检察权的正常运作,检察行政管理要尊重检察办案人员的意见,以服务办案为宗旨。
时至今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已经发生了鲜明变化。(一)检察权法律监督权本质不变 虽然《宪法》历经多次修改,检察权的外延也经过多次调整,但《宪法》第134条规定的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这表明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权本质从未变动。
当前,检察机关通过员额制改革、人员分类管理基本实现了办案人员的专业化,下一步需要进行综合配套改革,巩固改革的成果。对此,其一,需要对检察机关的业务进行案件化改革,实现不同检察业务的同等重视。
强化检察机关的公共利益维护者角色和加强对包括政府执法在内的监督制约是互为表里的,也是我国回应公共利益维护诉求的当然选择。3.检察机关诉讼资源调控者角色的确立 诉讼爆炸是转型期中国刑事司法的现实写照。